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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上)

2023-08-11

与《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打击洗钱指引》)一致,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下列常见问题中的“金融机构”一词是指持牌法团和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打击洗钱条例》)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


适用于整个集团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制度

1问:海外附属企业


就《打击洗钱条例》附表2第22(1)(b)条及《打击洗钱指引》第3.13段而言,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银行或保险业务的持牌法团或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附属企业是否被视为“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与金融机构相同的业务”?


:应注意《打击洗钱条例》附表2第22(1)(b)条述明“与金融机构相同的业务”,而“金融机构”指《打击洗钱条例》中所界定的金融机构,包括认可机构、持牌法团、获授权保险人、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等。故此,只要有关海外附属企业经营与任何一类《打击洗钱条例》所界定的金融机构相同的业务(不一定与母公司属同一类金融机构),此条文即适用。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3.1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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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和核实客户身份—自然人

2问:非香港居民


什么文件会被视为“可靠及独立”,以供核实非香港居民的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资料?


:为核实非香港居民的身份,下文列举被视为属可靠及独立的文件的例子:

(a)  有效旅游证件;
(b)  附有有关个人照片的有效国民(即由政府或国家签发)身分证;或
(c)  有效国家驾驶执照(由主管的国家或政府机构签发),执照上有全部所需的识别身份资料及照片以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 4.2.3段

3问:可接纳的旅游证件


就《打击洗钱指引》第4.2.3段而言,什么是可接纳的“旅游证件”?


:以下文件为可作身份核实用途的旅游证件的例子:


(a)  护照;
(b)  台湾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
(c)  海员身份证明文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公约》/《1958年海员身份证件公约》签发);
(d)  内地居民的台湾旅游许可证;
(e)  由入境事务处处长签发的澳门居民旅游证;
(f)   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或
(g)  往来港澳通行证。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4.2.3段

4问:保存旅游证件的复本


应将哪部分的“旅游证件”存档?


:为符合《打击洗钱条例》及《打击洗钱指引》的备存纪录规定,金融机构应保存一份在旅游证件内载有持证人照片及个人资料的“个人资料页”的复本。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4.2.3段


识别和核实客户身分—法人、信托或其他同类法律安排

5问:主要营业地点


什么是法人的“主要营业地点”?


:“主要营业地点”指法人营运主要所在地或其主要活动的地点。主要营业地点可与注册办事处地址相同或不同。


法人视乎其业务性质,可能在各种地点或不同性质的场所营运。如法人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不符合金融机构对法人的业务性质或客户状况的了解,金融机构应致力找出获提供该地址的理据。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 4.2.5段

6问:注册办事处地址


若“注册办事处地址”的资料包括在一份金融机构取得(或被提供)、由可靠及独立来源提供的文件内,金融机构是否需要另行要求客户提供该等资料?


:《打击洗钱指引》第4.2.5(c)段规定,金融机构须取得法人的注册办事处地址。当法人的注册办事处地址包括在一份金融机构取得(或被提供)作核实法人身份之用、由可靠及独立来源提供的文件内(例如职权证明书(现任职位证明书)),金融机构可接纳该文件为注册办事处地址的证据,除非金融机构知悉该地址不能反映现况。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 4.2.5段

7问:董事或实益拥有人为开户目的而现身


是否有规定由法人的董事及实益拥有人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及须于开户时在场?


:一般而言,公司户口是由获授权代表法人行事以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开立。《打击洗钱指引》并没有强制规定有关自然人为客户的董事或实益拥有人,只要该自然人已妥善地获授权代表客户行事以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在这方面的基本规定是,金融机构须识别及核实该自然人的身份,及取得授权书以核实该自然人已获该客户授权与有关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


若在上述情况下的业务关系透过面对面的方式建立,至少一名获授权建立业务关系的自然人应于开户时现身。

为免生疑问,若在上述情况下的业务关系透过非面对面的方式建立(例如当代表法人客户行事的自然人在建立业务关系时并没有为身份识别的目的而现身),金融机构应根据《打击洗钱指引》第4.10.7段减低任何增加的风险(例如除非金融机构已根据数码识别系统(请参阅《打击洗钱指引》第4.2.1(d)段)所提供的数据或资料,核实该自然人的身分,否则应就该自然人采取《打击洗钱指引》第4.10.2段所述的额外尽职审查措施)。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 4.10.2及4.10.7段


看似代表客户行事的人

8问:户口签署人


客户的户口签署人是否全部都应被视为看似代表客户行事的人?


:户口签署人指获客户授权代表客户进行交易或操作其户口的个人。


为了识别未获授权交易,金融机构一般会取得所有户口签署人的姓名、签名式样及书面授权,以防范该风险。

就《打击洗钱指引》而言,并非每一名户口签署人都会被视为看似代表客户行事的人和须予以识别和核实。如《打击洗钱指引》第4.4.1段所述,某人会否被视为看似代表客户行事的人,视乎与其角色及其获授权进行的活动有关的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以及与该业务关系有关的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而定。举例来说:


例子1:公司X是某金融机构的客户,并委任了A君作为户口签署人及授予其无限的权力,使其可发出指示以将资金或资产转入及转离公司X的户口。A君是看似代表客户行事的人。


例子2:公司Y委任数名职员作为户口签署人(包括B君及C君),而该金融机构将其与公司Y的业务关系评估为具有低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


  • B君获授权可发出指示,以将公司Y在该金融机构开立的户口内的资金或资产转入或转离该户口,但有关指示必须经由另一名户口签署人(此人为该金融机构的看似代表客户行事的人)共同签署。鉴于B君的角色及其获授权进行的活动涉及较低的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且考虑到与该业务关系有关的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偏低,故B君不大可能是看似代表客户行事的人。


  • C君获授权可在无需其他户口签署人共同签署的情况下独自发出指示,以将公司Y的户口内任何金额的资金或资产转入或转离该户口。鉴于C君的角色及其获授权进行的活动涉及较高的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故C君可能是看似代表客户行事的人。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4.4.1段


文件、数据或资料的可靠性

9问:电子文件


金融机构应采取什么措施来确保以电子形式出示的识别文件可靠?


:《打击洗钱指引》接受部分常用的识别文件正本可以电子形式出示。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电子文件可靠。所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将视乎有关识别文件的类别而定。


例如,由香港公司注册处发出的公司注册证书正本可以电子形式出示。在接纳电子公司注册证书的印刷本时,金融机构可以其他识别文件或资料(例如公司注册纪录)来进行核对,以确保有关印刷本可靠。


为免生疑问,如金融机构自行从可靠的来源(例如香港公司注册处的网页)下载个别文件(而非收取该文件的印刷本),金融机构无须进行核对。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 4.5.4段

10问:以外语书写的文件


是否需由专业第三方(例如律师)进行翻译?


:《打击洗钱指引》第4.5.5段规定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步骤,令本身有合理理由信纳该以外语书写的文件可为有关客户的身份提供证据。《打击洗钱指引》第4.5.5段的附注所提供有关适当的步骤的例子,当中包括向合资格人士取得该等文件的译本,乃作说明之用,但并非详尽无遗。现时并无规定翻译须由专业第三方(例如律师)或合资格人士进行;金融机构可透过可靠来源(包括科技解决方案及常用的翻译工具)取得译本。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4.5.5段

11问:过期文件


如早前取得的身份证明文件(例如客户的护照)已过期,金融机构是否需要取得客户现时的身份证明文件,藉以再次核实客户在任何方面的识别资料?


:金融机构不需要仅因为早前取得的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期而对客户在任何方面的识别资料再次作出核实。根据《打击洗钱指引》第5.2段的附注,客户的身份一经圆满地核实,除非是在指定情况下,否则金融机构没有责任再次核实其身分,但金融机构应不时采取步骤(即定期或触发事件的客户尽职审查覆核),以确保已取得的客户资料能反映现况及仍属相关。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5.2段


简化客户尽职审查

12问:上市公司实益拥有人的透明度


就《打击洗钱指引》第4.8.8段而言,金融机构要如何评估是否有任何披露规定,以确保在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的实益拥有权有足够的透明度?


:在判断是否有披露规定,以确保在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的实益拥有权有足够的透明度时,金融机构应考虑以下因素,例如:


(a) 是否有法定制度规定,如所持有的上市公司权益超过某特定门槛,股东或上市公司便须作出披露;
(b) 有否就不遵守有关披露规定的情况制定罚则(罚款或其他形式);
(c) 有否清楚订明一个最低持股量门槛,而该门槛一经触及,即须作出披露 ── 在一般情况下,该门槛应至少等同或低于(如须反映金融机构的内部标准)《打击洗钱条例》所订明的实益拥有权门槛(即超过25%);
(d) 有否指明披露时限 ── 在一般情况下,披露通常应在相关触发事件发生后的某个限定日数内作出;及
(e) 公众能否查阅股东资料。


主要参考: 《打击洗钱指引》第4.8.8段


高度风险的客户及司法管辖区的更严格的措施

13问:财富来源


金融机构是否需要确立每名客户的财富来源?


:不是。在风险为本的方法下,金融机构须在高度风险的情况下确立客户的财富来源。这些高度风险的情况的例子包括:(a) 客户或其实益拥有人属非香港政治人物;(b) 客户本身或其实益拥有人属香港政治人物或国际组织政治人物的高风险业务关系;及(如适用)(c) 其他以性质而论属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高风险情况。因此,金融机构无须就每名客户确立财富来源。


就非高风险客户而言,金融机构为了解业务关系的目的及拟具有的性质而取得(或被提供)的某些资料(例如个人客户的职业资料、公司客户的业务性质等),一般应足以让金融机构对客户状况有基本的了解,并能据此监察户口结余及交易金额和交易量是否与客户的预期财富及状况一致。


就高风险客户而言,金融机构无须就所有客户的财富来源以相同方式应用相同的程序,亦无须在风险水平不足以支持收集数十年前的证据的情况下收集有关证据,因为此举通常并不切实可行。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4.9.2、4.11.12及4.11.24段

14问:需遵从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特别组织)要求的司法管辖区


哪些司法管辖区需遵从特别组织的要求?


:只有题为“要求各方对高风险司法管辖区采取行动”(“High-Risk Jurisdictions subject to a Call for Action”)的特别组织声明所列的司法管辖区才被视为《打击洗钱指引》第4.14.1段所指的“特别组织要求的司法管辖区”。金融机构应对涉及来自这些司法管辖区的客户的业务关系和交易采取与风险相称的额外措施。


为免生疑问,对与题为“被加强监察的司法管辖区”(“Jurisdictions under Increased Monitoring”)的特别组织声明所列的司法管辖区有关连的客户采取额外措施并非强制性规定。然而,在厘定客户的整体风险状况时,应顾及到客户与有关司法管辖区有关连。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4.1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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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

https://www.sfc.hk/en/faqs/intermediaries/supervision/Anti-Money-Laundering-and-Counter-Financing-of-Terrorism/Anti-Money-Laundering-and-Counter-Financing-of-Terrorism

原文标题: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Financing of Terroris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