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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下)

2023-08-21

跨境代理关系

15问:评估与跨境代理关系有关的洗钱/恐怖份子资金筹集风险


在评估与跨境代理关系有关的洗钱/恐怖份子资金筹集风险时,金融机构应如何将受代理机构的交易性质及预期交易量和价值考虑在内?


:金融机构在建立新的跨境代理关系时,应考虑在正常市况(而非极端市况)下受代理机构的交易性质及预期交易量和价值。就现有的跨境代理关系而言,金融机构在重新了解交易性质及预期交易量和价值的过程中,应将来自对有关受代理机构的资料及数据进行的定期或因应事件而作出的覆核所得知的反映有关该受代理机构现况的特征,列入考虑范围内。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4.20.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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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问:套式代理关系


金融机构应制定什么措施,以减低与套式代理关系有关的风险?


:套式代理关系指多家其他金融机构(即下游受代理机构)透过它们与金融机构的直接受代理机构的关系,使用代理户口来进行交易及藉此使用其他金融服务。


由于涉及下游受代理机构是否及以何种方式对其各自的相关客户执行客户尽职审查措施所增加的不确定性及有可能牵涉空壳金融机构,故套式代理关系会令金融机构面对更高的风险。有鉴于此,金融机构应根据风险为本的方法,采取适当且相称的额外尽职审查措施和其他减低风险措施。举例来说,取得有关下游受代理机构的目标市场、相关客户群及营运所在地的基本资料;对直接受代理机构的打击洗钱/恐怖份子资金筹集管控措施进行更深入的覆核,以评估直接受代理机构有否运用与《打击洗钱指引》第4.20段所述的相类似的方式,对下游受代理机构采取额外尽职审查措施。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4.20.6段

17问: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有关建立跨境代理关系的审批程序可由谁来执行?


:金融机构应就建立跨境代理关系取得其高级管理层的批准,而作出有关批准的高级管理层的职位等级应与经评估的洗钱/恐怖份子资金筹集风险相称。《打击洗钱指引》词汇部份所界定的“高级管理层”包括范围广泛的管理人员。金融机构如认为适当,可指定他们为批准人。


当指定管理人员将审批权转授予其他职员以代其执行审批程序时,该指定管理人员仍须对审批决定负责。金融机构应确保该转授权力和审批程序均受到适当的内部政策和监督机制所规管,从而确保(除其他事项外)获转授权力的人士具备所需的培训及知识,以按照金融机构有关建立跨境代理关系的政策和准则进行审批程序,以及确保他们的工作受到转授权力的指定管理人员的监察和监督。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4.20.10段及〈主要用语及缩写词汇〉


持续监察

18问:选用中介人进行持续监察


如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依赖中介人执行客户尽职审查措施,金融机构可否进一步依赖中介人进行持续监察?


:不可。《打击洗钱条例》附表2第18条只容许金融机构藉着中介人执行《打击洗钱条例》附表2第2条所载的任何客户尽职审查措施,但并没有容许金融机构依赖中介人按照《打击洗钱条例》附表2第5条持续监察有关业务关系。因此,金融机构不能依赖中介人持续监察其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即持续的客户尽职审查及交易监察)。


然而,金融机构可藉中介人来收集进一步的文件、数据和资料,及提供或协调该等文件、数据和资料的相关更新,以协助金融机构确保其保存的客户尽职审查纪录能反映现况及仍属相关。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条例》附表2第2、5及18条以及《打击洗钱指引》第4.15.1段的附注 

19问:独立核实交易监察系统


谁人能独立地核实金融机构的交易监察系统及程序?


:有关核实工作可由外界人士或金融机构的内部审核职能执行。除了适当的份工外,内部审核职能应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资源以对该金融机构的打击洗钱及恐怖份子资金筹集制度作出独立覆核(见《打击洗钱指引》第3.10段)。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3.10及5.8段


看似代表客户行事的人

20问:报告门槛


金融机构根据《港区国安法》须遵守的报告规定为何?报告门槛是否与《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所订的相同?


:当金融机构“知悉”或“怀疑”任何财产是罪行相关财产,便会触发在《港区国安法》下的报告责任。报告门槛与《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及《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下的现有安排相同。报告的时限亦一样,即金融机构应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联合财富情报组(财富情报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7章

21问:提交涉及《港区国安法》的可疑交易报告


涉及《港区国安法》的可疑交易报告应向谁提交?


:所有可疑交易报告应依循现行的报告机制(即“STREAMS”),继续提交予财富情报组,而“同意/不同意”制度将予保留。金融机构可在可疑交易报告表格中“Reason for Disclosure(披露理由)”一栏下点选“National Security Law(《港区国安法》)”一格(如适用)。


注:虽然金融机构可能无法完全知悉有关罪行的准确性质,但仍需尽最大努力选取这些类别。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7章

22问:罪行相关财产


在《港区国安法》中“罪行相关财产”的定义为何,以及金融机构在什么情况下应向财富情报组披露该财产?


:根据《港区国安法实施细则》附表3第1条所界定,“罪行相关财产”指任何干犯或企图干犯或参与或协助干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人的财产;或任何曾用于/拟用于资助或协助干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财产。“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指在《港区国安法》及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例下属该性质的罪行。


依据《港区国安法实施细则》附表3第5条,下列情境(并非详尽无遗)可被视为触发披露责任的情况:

(a) 金融机构留意到某人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被拘捕/被控以该罪行;及/或

(b) 金融机构在收到来自执法机构的资料后,知悉或怀疑某财产是“罪行相关财产”。

金融机构必须向财富情报组披露(a)项指明的人士所持有的财产或与(b)项有关的情况。

为免生疑问,该财产包括所有种类的财产(不论(a)项指明的人士的持股数量为何)。

如欲与香港警务处国家安全处(国安处)联络,可采用下列方式:
国安处专线(金融机构):2896 3270
电邮:enquiry3@police.gov.hk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7章


执法机构的要求

23问:有关外地份行或附属企业的客户的资料索取要求


涉及《港区国安法》的搜查令会否要求金融机构交出其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份行或附属企业的客户户口的资料?


:不会。正如在《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及《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下的现行做法,执法机构如要索取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管理的户口的资料,将会透过相互法律协助(涉及律政司)提出有关要求,而不会透过金融机构提出。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7.33段

24问:搜查权限


据悉,根据《港区国安法》,在特殊情况下,为搜证而搜查有关地方是无须取得手令的。金融机构如何能确定有关行动是否已获授权进行?


:执法机构如要搜查金融机构的纪录,一般须事先取得搜查令。在取得搜查令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特殊情况下,警务处助理处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可授权进行搜查。在此情况下,警务人员将会即场向金融机构出示一份正式书面文件,当中清楚列明获授权人员的姓名及详细联络资料。其他多项现行条例(例如《赌博条例》)亦有类似的安排。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7.33段

25问:份享资料


《港区国安法》第六十三条订明,配合办案的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案件有关资料予以保密。为管理风险而与外地总行、附属企业或份行份享资料,会否违反此规定?


:正如《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及《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所订明的现有责任,金融机构亦应遵从在《港区国安法》下的资料保密规定,以及不得向另一人披露相当可能损害或会进行的任何调查的任何资料或其他事宜。正如国际金融机构现时依法采取的一贯做法,为管理风险而与外地总行、附属企业或份行份享资料,并不会受到影响。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3.16段


第三者存款及付款

26问:联名拥有的户口


来自某个联名拥有的银行户口的存款或向该户口支付的款项,是否属第三者存款或付款?


:若存款是来自某个联名拥有的银行户口或付款是向某个联名拥有的银行户口作出的,该名并非金融机构客户的联名拥有人会被视为该等条文所指的第三者。因此,金融机构应将为处理第三者存款及付款而设的政策及程序,应用于透过该联名拥有的银行户口而进行的交易。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11.1段

27问:第三者存款或付款批准人


第三者存款或付款批准人可否将就接纳第三者存款或付款而执行审批程序的权力转授他人?


:可以。即使第三者存款或付款批准人已将审批的权力转授予其他职员以代其执行审批程序,该第三者存款或付款批准人仍须对审批决定负责。金融机构亦应确保该转授权力及审批程序均受到适当的内部政策和监督机制所规管,从而确保(除其他事项外)获转授权力的人士具备所需的培训及知识,以按照金融机构有关接纳第三者存款或付款的政策和准则执行审批程序。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11.5段


虚拟资产

28问:虚拟资产转帐


《打击洗钱指引》第 12.11.10 及12.11.13段所载列有关向收款机构(或(如适用)另一中介机构)立即(即在虚拟资产转帐之前或当刻)提交(《打击洗钱指引》第 12.11.9 段提述的)所需资料的规定将于2024年1月1日(生效日期)生效。

在生效日期前,金融机构应在何时按照《打击洗钱指引》第 12.11.9 及12.11.19段的规定提交所需资料?


:在生效日期前,如金融机构无法立即向收款机构(或(如适用)另一中介机构)提交所需资料,则金融机构仍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虚拟资产转帐后提交所需资料。


为免生疑问,从2023年6月1日起,金融机构应遵守《打击洗钱指引》第 12.11 至12.13段所载列有关虚拟资产转帐的所有其他规定,包括安全地提交所需资料的规定。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12.11.9及12.11.19段

29问:确定客户对于在汇款或收款机构开立的户口或非托管钱包的拥有权或控制权


金融机构在确定客户在汇款或收款机构开立的户口或非托管钱包的拥有权或控制权时,可否依赖客户自行作出的声明?


:纯粹依赖客户自行作出的声明是不足以协助金融机构确定客户对于户口或非托管钱包的拥有权或控制权。金融机构应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 12.10.6 段所载列的确认方法的例子(即微支付测试及讯息签署测试),而这些例子并非详尽无遗。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12.10.6 段


其他

30问:认证


如金融机构决定使用认证作为增补措施以履行《打击洗钱条例》附表2第9段的规定,哪些文件应被认证?


:一般而言,作身份识别之用的识别身份文件(例如包括身份证、护照、公司注册证书或职权证明书(现任职位证明书)等的官方文件)应被认证。


金融机构无须对客户提供的所有其他客户尽职审查资料或文件进行认证;金融机构在能将有关文件与公开来源进行核对的情况下,亦无须认证该等文件。


一般而言,金融机构应尽量容许客户(如客户有意)向金融机构的职员出示文件正本。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4.10.5段及附录C第7段

31问:对于付款涉及的人士的制裁筛查


在跨境电传转帐中,谁人必须被筛查为“有关人士”?


:在跨境电传转帐中,金融机构最低限度应筛查以下有关人士:


(a)  汇款人;
(b)  收款人;
(c)  汇款机构;
(d)  中介机构;
(e)  收款机构;及
(f)   拨付讯息中被具名的人士(例如个人、公司、银行等)。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6.16(c)段

32问:备存不成功的申请人的纪录


关于不成功的业务申请,金融机构是否须保留不成功的业务申请人的识别纪录及文件?


:《打击洗钱条例》并无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备存涉及不成功申请人的纪录及文件。但是,这并不排除有关金融机构保留相关纪录及文件,以履行其他法定责任。


主要参考:《打击洗钱指引》第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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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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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Financing of Terroris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