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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精选 | AI也有“署名权”了? 简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

2025-03-21

作者: 通力律师事务所 潘永建 | 朱晓阳 | 邓梓珊 | 左嘉玮


近日,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合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以下简称“《标识办法》”), 并同步推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网络安全技术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 GB45438—2025》。需要注意的是, 《标识办法》不仅适用于提供人工智能生成服务的企业, 实际上, 它对服务提供者、相关生态企业, 甚至普通用户都提出了具体要求。《标识办法》及其配套标准将于2025年9月1日正式实施, 届时各相关主体将分别受到哪些影响? 本文将为您进行重点解读


1

适用范围: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活动 


《标识办法》第二条规定, 其主要适用对象为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服务提供者”)开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活动。包括:

  • 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提供者: 如运营AI聊天小程序、生成式写作工具或图像生成平台的企业。 

  • 提供技术支持的服务提供者: 如通过API接口为其他企业提供生成合成服务的企业。 


因此, 相关技术支持者即使不直接面向用户, 也必须在技术层面落实标识措施。


2

显式标识 vs. 隐式标识


《标识办法》主要规定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如何进行标识(详见下表列示), 那首先应准确理解何为“标识”。《标识办法》规定了两种标识方式: 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 


  • 显式标识主要用于向公众提示内容由人工智能生成合成(例如, 在文章开头标注“AI生成”); 

  • 隐式标识则类似于后台的日志记录或水印信息, 用于保存和标记生成合成内容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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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其他相关主体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 虽然标识的主要义务在于服务提供者, 但传播服务提供者、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和用户等其他相关主体也必须履行相应义务。为构建全链条责任主体体系、强化合成内容传播的规范治理, 《标识办法》对相关主体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整理如下表: 

image.png

4

可以不添加显式标识的场景


考虑到用户在使用人工智能服务时的实际需求, 《标识办法》第九条规定, 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 服务提供者可以不添加显式标识: 

  • 用户主动申请获取未附加显式标识的生成合成内容;  

  • 用户协议中已明确规定用户的标识义务与使用责任; 

  • 依法留存提供对象信息等相关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若用户在后续使用中拟将生成合成内容公开发布或传播, 则仍应遵守《标识办法》第十条等相关要求, 主动声明生成合成情况并添加显式标识。

值得讨论的是, 用户进行一定修改后的生成合成内容后是否仍需声明和标识? 笔者认为, 应依据修改幅度区分: 若仅进行简单调整(如图片色调调整), 则仍应当声明、标识; 若为重大、实质性修改(例如图像大幅重绘), 则可豁免相关要求。不过, 具体的判定标准仍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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